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研究决定,现将《宿松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宿松县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实施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土地征收和收回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县国土资源局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县林业局同意。
(二)公告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社区)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五)交付被征收土地。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的土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应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下限执行。
乡镇、村(社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补偿。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方式予以收回: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应当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
(三)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方式予以收回: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
(三)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划拨土地;
(四)企业现有空闲或效益不高、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土地,或者将原划拨土地改为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收回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拟订方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其中,以有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补偿数额;以有偿方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况,确定补偿数额。
(二)方案审核。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报县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收到收回方案后,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意见对收回方案予以审核。
(三)报经批准。审核同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报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
(五)补偿费用支付。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自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下达后30日内,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
(六)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下达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的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储备机构将补偿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办法,2010年底前房屋拆迁安置由“安置宅基地自建”方式向“安置统建住宅套房”方式过渡,过渡期内严格控制私人建房。从2011年元月1日起,在孚玉主城区(东至白洋河;西至沪蓉高速公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东北片区的翰苑路)、工业园区东区和韩文组团区域内,禁止私人建房。禁止私人建房将适度向破凉、五里组团延伸。
(一)地面上房屋及附属物、装潢的补偿,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由评估机构根据政府公布的房屋重置价评估确定,房屋的面积由专业测绘队测量确定。
(二)被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超过0.3亩且剩余土地位置不在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域,被拆迁户仍进行农耕确需异地自建的,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安置宅基地,以新农村建设的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安置地点将避开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域。
(三)被征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或人均耕地面积虽然超过0.3亩但剩余土地位置座落在城市规划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域的被拆迁户,实行住宅套房安置,统一规划,统一兴建,配套建设,形成功能齐全、设施配套的住宅小区。选择置换住宅套房的,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部分按拆迁同期公布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楼层系数购置;对人均置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且低于被拆迁房主体建筑合法面积部分将以低于市场价10%的优惠价格由被拆迁人购置,但人均购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平方米。
(四)在2010年底前实施的县城东北片区、工业园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仍按原批准的或进一步优化的方案执行。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实施拆迁。
(一)县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论是住宅还是临街经营性房屋不再实行土地置换,取消自拆自建的安置方式。被拆迁人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调换住宅单元套房。对被拆迁的房屋和被调换的房屋实行双向市场评估,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二)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在县城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可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不能满足的情况下,该户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如果安置房价高于被拆迁房价在人均15平方米内的部分,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三)被拆迁人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或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同面积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分工负责。
(一)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该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负责组织有关社区、村组对项目范围内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所涉及人口、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和管线、坟墓、文物古迹等的调查摸底;负责协助房屋及附属物的勘丈和评估;负责做好拆迁征地对象户的思想工作,签订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负责组织实施清障和房屋拆除以及交地工作;负责土地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二)县建设局负责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办理项目规划许可手续,确定项目用地范围,加强规划管理;负责依法办理房屋的拆迁许可手续,协助做好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工作;负责房屋基准价、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制定;负责依法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征收集体土地的报批手续;负责提供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负责土地的勘丈和地类的划分以及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取证工作;协助做好征地和拆迁协议的签订工作;负责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手续;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没收或拆除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
(四)县公安局负责对土地征收和拆迁范围内村民(居民)的户籍审核和认定工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秩序的维护;负责查处违法买卖土地涉嫌犯罪的案件;负责查处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五)县林业局负责对被征林地的报批和办理树木砍伐许可手续;负责林地权属纠纷的裁决。
(六)县财政局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投资评审,监督项目资金运行;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东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负责辖区内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县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工业园区、东北片区外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
(七)县监察局负责对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全过程有效监督;负责查处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
(八)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办理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
(九)项目业主单位、工业园区管委会、东北片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履行县政府赋予的工作职责;负责拟定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细则;负责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以及项目实施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负责牵头组织跨乡镇区域、跨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土地的测量和房屋的测量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经认证确认后实行包干,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补偿经费据实分类核算,由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与工作进度分期支付到位。
(一)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费,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村、社区工作经费)实行包干。
(二)房屋测量、评估中介服务经费由各项目业主单位、工业园区管委会、东北片区建设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与中介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中明确,纳入征地拆迁总费用。
(三)电话、有线电视、网络及水、电等相关配套设施迁移、恢复费用按有关标准据实结算纳入征地拆迁总费用。
(四)拆迁补偿基准价、房屋重置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和停业补助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五)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收回国有划拨土地和征收出让土地的补偿标准及其他补偿由县国土资源局按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认证监督制度。认证工作由业主单位向认证监督小组提出申请,县监察局牵头,组织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房产局等单位进行认证。
(一)认证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对项目的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补偿安置方案,对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居住人口、土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性质、拆迁补偿费用及补偿标准进行确认。
(二)对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安置人口户籍的确认,由乡镇牵头,所在地村(社区)、公安派出所、乡镇审核签字负责,张榜公示。
(三)被拆迁人属于特殊困难户的由社区(村)、乡镇、民政部门三级审核。
(四)被拆迁房屋和所占土地的性质、用途和面积的认定,以房地产权证等合法证件的记载为准。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被拆迁房屋用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未记载或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下列规定认定:
1、有效权属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执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效非住宅证明的,按住宅认定;
2、有效权属证明文件记载的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但拆迁时已改为住宅的,按住宅认定;
3、有效权属证明文件记载为住宅的,但拆迁前取得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建设为非住宅的,且能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执业执照、税务登记以及征地拆迁前一年的纳税凭证等有效证明的,按非住宅认定;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按住宅认定;
4、有效权属证明文件记载有关土地、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但在权属证明文件四址范围内的,以实际丈量的面积认定。
(五)村民房屋既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也没有法定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用地、建房的法定条件,经村(社区)及乡镇证明后,可按住宅予以认定,给予补偿。
(六)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和安置,由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对所占的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按下列规定认定: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2、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3、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5、农村村民不符合用地建房条件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6、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
8、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以及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拆迁范围内的存量土地(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一律不予安置或异地置换,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征收或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
(八)拆迁公告或土地征收公告以及政府公布开发建设规划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装修、交易、出租或抵押房屋,对违规改变房屋现状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土地征收和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东北片区建设指挥部、工业园区管委会和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制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和奖励细则,报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政府各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乡镇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