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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远市市区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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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集团公司:
    现将《招远市市区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实施。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招远市市区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峰街道办事处、梦芝街道办事处、泉山街道办事处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以下简称三办一区)。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处负责做好三办一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物价、地税等部门以及三办一区、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和动态管理制度,房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住房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居民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从无自有产权住房并未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现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中的无房户,根据当年用于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情况,可优先选择申请住房实物配租。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保障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登记的人数为准。每户家庭的实际保障面积,按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与15平方米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 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暂定为每月4.00 元)。
  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2元。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物价局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原则上每半年定期组织申请一次。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其他成员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开发区(以下简称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招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
  2、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4、需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核。受理单位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申请人填写《招远市城市最低收入居民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及时签署意见后,将全部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处。市房产管理处收到申请资料后,7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通过受理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处在市房产管理处和受理申请地点将审核意见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四)登记。对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管理处及时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应当通过受理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实施保障。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处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行选择租赁具备居住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处备案。市房产管理处按规定标准逐月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实行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如其不接受配租方案,原则上不再享受住房实物配租待遇,可视情况采取其它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住房保障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核定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以及物业管理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处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经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每年收购、建设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新建的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对收购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处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提出调整意见,并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停止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一)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满1年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停止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意见作出后,市房管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在3个月内将住房退回,腾退期间按同类地段市场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等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依法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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