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 9 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 号令),财政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8〕64 号),《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鲁政办发〔2008〕16 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芝罘区,莱山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统一管理工作,并对福山区,牟平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芝罘区,莱山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审核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芝罘区,莱山区房管部门配合市住房保障中心做好本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其他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审核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民政,财政,物价,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各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家庭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按家庭保障成员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与15平方米的差额之和确定.其中,实行实物配租的,每户家庭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最高不超过所配租廉租住房面积;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每户家庭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最高不超过50平方米.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应当区分保障对象家庭的不同情况,按照反向递减的原则确定.其中,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收入情况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具体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承租家庭在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超出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部分,按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免收该户家庭可享受的实际保障面积内的廉租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的 10%;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芝罘区,莱山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统一筹措,市、区两级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负担 70%,区级负担 30%.区级负担资金,年终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其他各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财政按规定筹集.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收购和改建廉租住房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其使用计划由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和改建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标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便利,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属多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属小高层,高层住宅的,单套建筑面积可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分别上浮15%和20%.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省地,节能,环保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严格执行各项质量安全规范,确保达到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联动建设和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联动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按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
联动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在国有土地划拨或出让文件中,明确联动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等事项.房管部门据此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廉租住房委托建设合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供应.
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条件和申办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享受宅基地政策或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二)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属未婚人员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有关时限要求,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其中,家庭成员现有或曾有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房产证原件或复印件,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提交无房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以上年度收入为准);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
(四)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无房证明和收入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受理申报登记材料后,应当按程序初审并汇总上报房管部门.房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的资料,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作为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 10 日内提出申请,遇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可以顺延期限.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在达到入住使用条件后,由房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统一发布供应通知,按规定组织申请.
在同一申请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同时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
第二十二条 在芝罘区,莱山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条件且已登记入库的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所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及相关事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与登记入库时发生变动的,需另行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5 日内对其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决定是否予以受理,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受理工作结束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应当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进行清点整理,一并报送区房管部门.
(三)录入.区房管部门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清点,核对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在申报登记数据库中予以明确标注,形成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数据库后,将其数据库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
(四)审核.市住房保障中心组织区房管,民政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在 15 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其中,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和区房管部门根据市区房产管理体制划分,通过查阅房产档案,实地调查索证等方式进行审核;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核.各项审核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市住房保障中心.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配租.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廉租住房房源以及申请人家庭状况,申请意愿等实际情况进行配租,在 5 日内确定本批次廉租住房保障的入围家庭和保障方式.
对已登记入库的低收入家庭,凡确定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保障方式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登记入库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低保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申请人所申请的保障方式与确定的保障方式不一致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接受的,视同放弃本批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在确定本批次廉租住房保障入围家庭后,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在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分别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
(七)发证.公示期满后,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入围家庭,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制作相应的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证明,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发放给申请人.
(八)实施保障.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凭租赁住房补贴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行选择租赁具备居住使用功能的适当住房,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市住房保障中心按规定标准逐月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凭实物配租证明,在规定期限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维修责任和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管理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相关单位负责.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批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并在 2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现承租公有住房或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在准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应当退回租住的公有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三条 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工作,由各区政府(管委)组织房管,民政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实施,并定期将保障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制度实施情况作为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度考核一次.
第二十五条 各区政府(管委)要加强廉租住房保障的后续管理.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的有关情况.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园区管委)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房管部门.区房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实结果,及时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由区房管部门核实上报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程序作出决定.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一律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停止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决定作出后,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退回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退回廉租住房的期限为 3 个月.逾期未退回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调整为市场住房平均租金标准.承租人拒绝退回廉租住房也不执行调整后的租金标准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并在 5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其中,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住房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承租政府直管公房或承租单位自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参照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参照实物配租方式实施保障的,减免的租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统一解决,以保证房屋的正常维护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居民家庭中,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一定数量的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现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拥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