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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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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南京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宁政发〔2005〕10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按照“分类实施、合理保障、适时调整、公平公开”的办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江宁政发〔2005〕166号),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管理及待遇发放,具体工作由区、镇(街道)两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区农村社会保险所增设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职能;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监督;监察、审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发放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他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由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进入个人帐户;政府出资部分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资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分别记入各自帐户。
进入个人帐户的70%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合计达不到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最低标准的,由建设单位补足至最低标准。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纳入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册,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在被征地农民选档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将资金一次性划入财政部门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帐户。征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有关事宜,并退还被征地农民选档后的剩余资金。
      财政部门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当年征地总量和区政府确定的标准,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社会统筹帐户资金,纳入区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专户管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区财政负责解决。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待遇
      第九条   以省征地书面批复时间为基准时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
      第十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手续办结时一次性发放,不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设立3个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在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内自行选择其中一档一次性缴纳。
      第四年龄段人员由被征地农民按70%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一次性缴纳,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见附表1)。
      第十二条   第二年龄段人员,按月领取2年的生活补助费;第三年龄段人员,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为止(见附表2)。
      第十三条   第二年龄段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员并经有权机构鉴定残疾等级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照第三年龄段人员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为止。
      第十四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领取生活补助费:
      (一)进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
      (二)被判刑、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三)服现役的士兵;
      (四)死亡的。
      第十六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经审核确认的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名册移交区经办机构。区、镇(街道)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基本生活保障卡发给个人。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被确认的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名单公示结束当月起算,从领卡次月起开始按月领取。
      各镇(街道)经办机构按月编制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费用支付计划,由区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根据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保障资金划入区经办机构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帐户。区经办机构可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上级政策规定和江宁实际适时调整。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国土资源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区经办机构应为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建立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足一年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使用时,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又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并能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从其享受待遇次月,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如不能按月享受机关事业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可按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相关待遇。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户籍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从其户籍迁出次月,将其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第二、第三年龄段自谋职业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如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个人账户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账户资金如全部用完,由个人按规定继续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有余额,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退还本人,并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以后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其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被征地农民补助和保养的规定予以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 1.基本生活保障缴费选择标准和保障待遇表
                2.生活补助费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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