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海政发〔2004〕163号
区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海陵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海陵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区党政联席会议和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泰州市海陵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海陵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建立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补偿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有关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负责抓好落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制定、报批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归集、解缴;劳动部门具体负责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征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经办机构,并在财政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财政部门负责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征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察部门负责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及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农工部门、劳动部门配合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名单审核。
被征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
第六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可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判刑、劳教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服刑、劳教人员;
(四)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未成年人;
(五)户籍虽然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用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统计:
(一)历次征用土地中按当时政策已安置(含货币安置)或撤组转居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并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四)原寄住人口、暂住人员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五)另有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建立台帐管理制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农用地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耕地面积应以国土部门土地详查面积为基数,以历年经批准征用的面积调整为依据,建立土地面积数据库。劳动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台帐。农工部门牵头,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为今后做好安置补偿工作奠定基础。公安部门建立征地后居民台帐,并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九条 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征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按《泰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泰政发[2004]147号)执行。除按规定缴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外,征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资金”。征收标准为:经营性用地3万元/亩;工业、公益性用地1.5万元/亩。该项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统一划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用帐户。
第二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2004年7月1日以后的新征建设用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资金;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部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
个人帐户由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组成。
社会统筹帐户由第十条第(二)—(四)项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补充2004年7月1日以后新征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缺口。
市、区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足额转入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用帐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和对外担保,除购买国债外,不得擅自将资金用于其他投资,确保资金保值、增值和安全完整。
第十三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半数以上同意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农工部门、劳动部门配合公安部门审定,被征用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经审定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有重大原则异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重新审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该年龄段人员,从统筹帐户中一次性领取5000元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70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统一部署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对2004年7月1日以前征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乡(镇)采取代存代管或支付年租金的被征地农民,统一实行以土地换基本生活保障。保障资金由各乡(镇)负责筹集,单独纳入区社保机构财政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区劳动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的相关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各乡(镇)具体做好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拨付、发放等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帐户和乡(镇)筹集资金组成。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按当时征地补偿标准测算的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其余不足部分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筹集补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以乡(镇)统一实施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批准之日起为界限,参照第十三条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参保人员名单按第十四条的办法确定。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6000元生活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基本生活保障方案批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每人每月140元的就业培训期生活补助费,期限2年,2年后未就业的,仍可继续领取;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基本生活保障方案批准的次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每人每月140元的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基本生活保障方案批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每人每月180元的养老金。
(三)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从所在乡(镇)筹集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对2004年7月1日以前征地,村组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纳入集体积累,用于发展集体经济,以其收益发放村民基本生活费和养老金的,村组可维持原有保障办法。符合撤组转居条件的村组,待撤组转居办法出台后,按新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户籍所在地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转移的,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将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结清给本人。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已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暂停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暂挂原管理部门,如本人再次失业,原管理部门负责为其接续基本生活保障关系,到达退休年龄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基本生活保障关系自行终止,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或由本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对按第十九条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有关乡(镇)可一次性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区劳动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从社会统筹帐户中列支,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以适当补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无理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