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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城市规划区统一建房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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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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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成都市新都区城市规划区征地统一建房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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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新都区城市规划区统一建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新都城市化进程,着力改善农民居住环境,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新都府发〔
2001
〕
75
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城市发展和农村建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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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全区统一建房工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统建办负责实施,区规划、国土、建设、劳动、民政、计划、房管、公安、工业区管委会、新城区指挥部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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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统一建设方案
第三条
在新都区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一律停止村民划地自建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多、高层住宅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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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统一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农村“三个集中”规划,坚持
"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设施配套
"
的原则。统一建房必须在划定区域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建设计划由区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下达,项目实施前,由区发展计划局立项。凡未列入建设计划和未立项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
第五条
统建小区的建设用地主要通过土地整理、宅基地置换的办法使用集体土地。统建房房屋产权实行统一管理,无论其土地性质是集体还是国有,均由区房管部门受理产权登记。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统建房,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的统建房,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中批注明确土地性质为集体,待土地转为国有性质后,再完善产权手续,更换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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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六条
安置方式采用统建安置方式或货币安置方式,被安置对象可自主选择安置方式,并签订《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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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依法批准的征地被拆迁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和该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现住房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已农转非人员本人,按每人
35
平方米
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统建安置。
第八条
安置人口必须是在册的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和该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现住房仍在征地范围内的已农转非人员本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
?
2.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
3.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及回社安置的
(
以户口迁入原村社为准
)
大、中专毕业生本人;
?
4.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员的其它情况。
?
第九条
将原住宅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仍按住房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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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十条
在册的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和该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未进行住房安置,现住房仍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已农转非人员本人,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采用货币安置的,视其住房类别给予补偿:全框架楼房为
360
元
/
平方米,砖混楼房为
320
元
/
平方米,砖墙瓦房为
250
元
/
平方米,砖墙草房为
180
元
/
平方米,砖墙石棉瓦房为
190
元
/
平方米,土墙瓦房为
180
元
/
平方米,土墙石棉瓦房为
170
元
/
平方米,土墙草房为
160
元
/
平方米。其余建(构)筑物按新都府发〔
2001
〕
75
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
(二)采用统建安置的,以被拆迁户最高价值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
1.
安置住房按人均
35
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正负误差不超过
5%
。在允许正负误差范围内,按房屋建筑成本价结算;超出
5%
之外的,按全额成本价(土地价
+
建筑成本价
+
税费)结算,超出面积不得超过标准面积的
30%
。
2.
原有住宅人均超过
35
平方米的面积按新都府发〔
2001
〕
75
号文件补偿。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有一方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
(
五年以上
)
者,按下列方式相互结算:
(一)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的,按第十条第一款补偿标准进行结算。
(二)采用统建安置方式的:
1.
安置住房人均按
20
平方米标准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正负误差不超过
5%
,在允许正负误差范围内,按建筑成本价结算;超出
5%
之外的,按全额成本价(土地价
+
建筑成本价
+
税费)结算,超出面积不得超过标准面积的
30%
。
2.
原有住宅人均超过
20
平方米的面积按新都府发〔
2001
〕
75
号文件补偿。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权人中有部分人员不属于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含第十一条规定情形),扣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置换的标准面积外,其余住房面积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补偿标准进行货币结算。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权人均不属于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非农业人员,在拆迁范围内有住房的,按第十条第一款补偿标准进行货币结算。
第十四条
新旧房屋置换按砖混结构楼房标准进行结算,如被拆迁户的最高价值的房屋为砖混结构楼房档次以下的建筑,则按新都府发〔
2001
〕
75
号文件的补偿规定,补齐差价后再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的需要,统建房尚未完工,而农民住房又需提前拆除的,由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户签订协议,按每人
150
元一次性付给搬家费,每人每月付给
150
元过渡费,过渡费计算时间从拆迁之日起到接到统建房安置通知的次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
(
构
)
筑物;
(二)土地征收方案公告之后抢栽、抢插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含占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
(
构
)
筑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交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严禁在征地统建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对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套取或骗取安置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收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各级管理人员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若遇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成都市新都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新都府办发〔
2003
〕
60
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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