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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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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政发[2007]114

 

县政府关于印发《涟水县被征地农民

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县各直属单位:

 

《涟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涟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淮安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并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及圈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补偿安置办法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保障的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征收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县城规划区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细则实施。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产生及被征地农民的确定,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履行应尽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在土地二轮承包前,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农业义务,且在原居住地无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4、二轮土地承包前后,户口虽农转非,但无稳定非农职业,长期居住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应尽农业义务的人员;

    5、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生以及毕。业后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履行家庭土地承包的人员。

    6、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入狱、劳教前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服刑人员,可以作为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列入数据库。

    7、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需要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历次征用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及撤组转户人员;

    2、从本村组外迁入,未尽过农业义务的空挂户,或迁入时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3、婚进户口未迁入或未尽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已迁出的人员,在土地二轮承包后又迁入的人员;

    5、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干部或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6、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属经有关部门批准离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因子女顶替,本人户口回乡的离退休、退职人员)

    7、从城镇迁入村组的人员;

    8、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寄住人员、暂住人员;

    9、已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

    l 0、从集体经济组织入伍,已在部队转为军官、三级以上士官享受薪金的人员。

    1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不应当计入被征地农民的。

    上述所涉及的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时间,截止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

第三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I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批准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纳至县国土资源部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省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将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县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照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征收1亩土地提取8000元。

    经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及工业项目用地,由县财政部门按8000元/亩的标准在土地出让金中先行提取;公益性项目及其他划拨用地,应当由项目工程收益的同级政府或者土地使用单位按8000元/亩承担。

    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和7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也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并享受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一年龄段为1 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领取补助费4000元,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0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8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20元。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县政府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协议的,按照实际征收耕地面积每亩奖励4000元,一次性结清。

    第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子女考入本科、大专、中专院校的,分别发放一次性资助费2000元、1000元、500元,所需资金从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死亡的,从统筹账户中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死亡丧葬费1000元。其个人帐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的本息余额纳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十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对象本人家庭因故解体留下孤儿的,其孤儿生活补助费的领取标准,按第二年龄段人员的标准执行,领取时间直到其年满18周年。对年满18周年继续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最高可领取到大学本科毕业。

    第十五条  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等,在享有基本生活补助费或养老金待遇的同时,原有政策规定的待遇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可以享受一次免费就业培训,所需资金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五章参保办法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中产生,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同。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后,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根据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结算为城镇保障或养老保险。折算办法:按各年度企业缴费折算(含利息,并不低于最低缴费额),最长为10年。参加城保后不愿意折算为城保年限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资金一次领取后不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凡参加农村其他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由本人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签订自愿退保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中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工、公安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及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确定征地需要安置的各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人员数字。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一周无异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确定后,由公安部门核减农业人口数。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交付。

    被确定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六章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为统筹协调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县政府成立“涟水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领导和县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民政、国土、农工、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以及相关乡镇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工作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

    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并建立土地利用现状和耕地数量变化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账;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新征

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划入财政专户,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台账;

    县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核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及时将被征地农民户口迁移、死亡等信息通知经办机构;

    县农工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并负责建立相应的人口变化数据库;

    县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村组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有关问题的协调对接;

    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发放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政府的要求,协助县各有关部门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淮政发[2006]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仍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给予征地补偿安置,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及时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用地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征收土地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准用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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