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灵甸工业集中区管委会,滨海工业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行、社,市各直属单位: 《海门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分别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门市征地补偿和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南通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细则。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照本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本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销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及土地数量变化台帐的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管理,具体工作由劳动和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农办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安置人员的界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地上附着物补偿数额的确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管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做好本细则实施的监督工作;民政、统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六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征收耕地、园地、林地的,每亩补偿15000元; 征收精养渔池的,每亩补偿16500元; 征收其他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的,每亩补偿9000元; 征收未利用地的,每亩补偿4500元。 第八条 征地安置的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3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13000元/人计算(四舍五入)。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为: (一)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海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海政发[2006]65号)执行; (二)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按耕地每亩1000元标准给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85%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含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及苗木、花草、多年生经济林木的补偿由用地者(或拆迁人)按规定直接向所有者支付。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的85%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按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每亩提取17000元;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安置补助费和85%的土地补偿费进入个人账户,个人帐户额一组一标准,相对固定。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但要扣除1999年1月1日至本细则实施前已分配的安置补助费。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至本细则实施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将原实行货币安置时的安置补助费分配到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发放养老、生活补助金时逐月扣回,不倒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四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 60周岁以上。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家庭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优先权,一般实行整户安置。凡已得到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世居在该组织的人员(含未成年子女)。 2、因执行国家移民政策迁入的人员(含未成年子女)。 3、入学、入伍前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包括带薪学习)、现役义务兵。 4、服刑、劳教前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的人员。 5、出国务工经商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户口在劳务输出公司)的人员。 6、婚出方(包括女方嫁出和男方招婿的)户口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7、婚入方(包括女方嫁入和男方入赘的)户口已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无承包土地,但已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娘家已享受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扣除)。 8、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人员及其子女,无论有无承包土地,只要承担相应义务的。 9、原户口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理口粮户口及地方小城镇户口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休并享受退休金(养老金)的人员。 3、因方便入学、工作等原因将户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寄)住人员。 4、居迁农人员。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镇(乡)人民政府和农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确定名单由村民委员会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公安部门进行核减。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得影响土地交付。 第十八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5000元的生活补助费;该年龄段人员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可以选择是否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保障标准为: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50元,期限2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70元。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150元;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170元。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170元。 第二十条 已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一)已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 (二)现役义务兵提干的; (三)已进企业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当地农村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与下岗职工一视同仁,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海政发[2004]32号)、《关于界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置对象的指导意见》(海政农发[2005]2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