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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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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苏劳社农[2005]4号、苏财社[2005]106号、苏国土资发[2005]320号)、《常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常政发[2005]28号)和《关于征(使)用土地补偿和被征(使)用土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07]5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和有关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政府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后,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核定、筹集和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经办机构和各镇(开发区)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相关资金的支出管理和发放。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照“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在上级有关精神的基础上由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包括:

1、被征用土地70%的土地补偿费;

2、每人20000元的安置补助费;

3、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每亩13000元);

4、从经营性用地净收益中提取10%,

5、工业用地提取每亩5000元;

6、市财政预算每年按本级一般预算支出的3%安排部分(暂定三年);

7、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8、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镇(开发区)两级财政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市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主要来源是:第二、三、四年龄段的安置补助费、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经营性用地净收益中提取部分、工业用地提取部分、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部分、市财政专户资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及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该专户主要用于征地保养金的发放、置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它应由市级负担的统筹项目。

各镇(开发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主要来源是:被征用土地70%的土地补偿费、第一年龄段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本地财政专户资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及其他可用于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该专户主要用于本镇(开发区)范围内的一次性补偿、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其它方式补偿的发放及应由本镇(开发区)负担的项目。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将被征用土地70%的土地补偿费和第一年龄段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划入镇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确保一次性补偿、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的发放;将第二、三、四年龄段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划入市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在工业用地出让金进入财政专户后的一个月内、经营性用地清算程序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按规定从土地出让金收益中提取的部分,足额转入市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按规定预算安排的资金足额转入市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负责办理第二年龄段和符合条件的第三年龄段人员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缴费年限的置换、第三、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个人账户的记载管理以及第四年龄段人员征地保养待遇的发放和相关会计核算。

各镇(开发区)负责本镇区域内第一、二、三年龄段人员的一次性补偿、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或其它方式补偿的发放管理,并对以上各年龄段人员建立台账,实行管理。

各镇(开发区)财政所(局)负责本地财政专户管理及相关会计核算。

第十一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携带相关材料、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名册、保障标准及保障金额报市国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确认后,由市财政部门出具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到账通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方可按照被保障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持有《征地补偿卡》的被保障人员,由各镇(开发区)负责按规定发放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到达第四年龄段的,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发放征地保养金。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月或季度征地保养金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资金转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户”,确保征地保养金按时足额发放。

各镇(开发区)应根据本地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发放明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通过银行将相应资金划入被保障对象账上。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镇(开发区)财政(局)、镇(开发区)征地保障经办部门,应建立健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要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编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每季度和年度要按统一要求编制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并附情况分析,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年末应当对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个人账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各镇(开发区)财政所(局)每月要将资金发放使用情况,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及开户银行必须定期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除预留足额的备付资金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计征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第二年龄段的被保障人员全部纳入城保体系,第三年龄段的可自愿选择是否纳入城保体系。

被征地人员纳入城保体系的,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规定将其征地保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划转至城保基金,此类人员今后属于城保管理范畴并享受城保相关待遇,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地保养金待遇。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将城保置换情况通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据此将相应的资金从市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转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出常熟市时,可将其保障关系及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转到迁入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无法转移的,可将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关系。

被保障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余额纳入社会统筹账户,其丧葬费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原则确定。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镇、开发区政府和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报告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被政府使用土地的农民可视同被征地农民,纳入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与各镇(开发区)《关于原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安置资金清算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各镇(开发区)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资金来源标准,如上级有新的标准,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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