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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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苏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仓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政府统一负责。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财政、监察、审计、公安、物价、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数量变化台帐,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帐户,以及做好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衔接等相关工作;公安部门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地类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每亩不低于1800元。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用精养鱼塘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8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2倍计算。 (四)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 (五)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计算。 (六)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16周岁以下的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6000元;16周岁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20000元。 第九条 征地中对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造成破坏损失的,对产权所有者或投资者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二)涉及永久性农田水利、道渣机耕路以上道路等农田基础设施的,根据使用时间和损耗程度作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按设施面积计算为每平方米10—30元,补偿费支付给原投资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三)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投入的基本农田建设资金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每亩不超过1万元。 (四)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迁移。迁移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墓最低标准给予补偿,超过部分由坟主自负。自行迁移的,另补偿迁移费每穴150元,逾期不迁的,视作无主坟由村协助深埋处理,补偿村或村民小组劳务费每穴150元。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用地手续,在农用地、自留地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农作物或其他种养业因未成熟不能收获的,应对土地承包经营者或土地使用者按下列标准进行青苗补偿: (一)一年生作物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 (二)一年两季作物以上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计补。 (三)多年生林木,可移植的尽量移植,征地单位对其按实际工作量补偿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多年生果树要尽量保留和移植,确需砍伐的,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补。新栽果树或尚未产果,按一般多年生林木处理。 (四)杂生树木原则上不予补偿,荒芜土地和无青苗土地不予补偿。 (五)鱼塘或其它养殖业按当年的实际损失补偿。 征用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抢种抢栽的作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镇(区)、村发布征地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被征用的土地,由政府供应给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等部门及被征地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和村委会,根据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区)、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剩余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纳入公积金管理,应当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以及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的失业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用地单位需承担的不低于征地成本部分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财政部门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新征用建设用地面积和需安置补偿人员的名单及金额,从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足额划转社保基金专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办理参保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被征地农民各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必须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的比例相当。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经各镇(区)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补偿安置人员确定后,应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 第十九条 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四个年龄段,并按下列办法实行补偿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 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人员,按每人一次性计发6000元标准生活补助费,不再纳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其就业按新增劳动力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人员,经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保险体系,实行养老保险置换。按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为缴费基数及自由职业者缴费比例(22%),置换城镇养老保险15年缴费年限,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被征地当月起,按月领取175元失业补助费,期限2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账户记录缴费年限超过16周岁以上至安置方案批准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作为养老保险的补充部分,在其就业后继续参加城镇养老保险的,缴一年退一年,直至补充部分退清。 第三年龄段为女性36周岁以上至49周岁,男性为46周岁以上至59周岁人员,按照第二年龄段人员置换办法,置换养老保险,同时置换医疗保险。从征地当月起,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止,按月领取175元生活补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50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人员。在征地当月起,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对第三、第四年龄段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障。按月计发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中包括门诊包干费,同时建立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所需经费在征地成本中列支。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被征地农民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与征地补偿安置推算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换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缴费年限。 被征地农民经换算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可视同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体系。要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并根据这部分人员的特点和要求,调整培训内容,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提高这部分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所需经费在再就业专项基金中列支。要建立失业登记制度,进行失业登记和发放《就业登记证》(劳动手册),对其中的“4048”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现经依法批准撤销建制的,原未补偿安置过的村组成员作为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进行安置。所需资金先由原村组历年被征地积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资产分割、改制的净资产上缴部分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范畴。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所需经费由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涉及年龄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以后批准的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理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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