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政发[2001]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确保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吴江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江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征用手续,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各项建设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后,对土地所在的村组及农民进行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根据所征用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我市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200元。
第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是:
(一)征用耕地的,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产业结构调整时在册耕地改鱼塘或改桑、果、花、木等,按耕地计算。
(二)征用鱼塘、养殖场、园地等土地,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8倍计算;
(三)征用竹园、林地、宅基地、乡村道路用地,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上述三类以外的土地,按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从七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需安置的农业人员或负责保养的单位,用于安置需安置的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不足于支付安置费用时,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足于支付安置费用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八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落实安置补助费后,被安置人员办理户口农转非迁移。
第九条 征地后对需安置农业人员的补偿安置:
(一)需安置农业人员的分类:
1、被抚养人,年龄在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的。
2、劳动力:女性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至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的;男性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至60周岁以下(不含60周岁)的。
3、保养人员:女性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因身体残疾或因患严重慢性疾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员。
(二)需安置农业人员数量的确定:
1、需安置农业人员总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在册人员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
2、需安置农业人员中,被抚养人、劳动力、保养人员各所占的比例和数量,按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上述三部分人员各占在册人员总数的比例确定。
3、根据各安置对象的数量,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安置的具体人员应当经村、组民主评议后确定。
(三)对需安置的农业人员采取以下方式安置:
1、对被抚养人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2、劳动力实行货币安置,给予每个劳动力货币安置费10000元,并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3、保养人员实行保养,按每人每月领取100元的标准,由征地机构向保险受理单位投保,或采取一次性补助的方法;并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四)退学、退伍或刑满释放等回乡人员,确实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落户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安置。
(五)对婚迁以外的迁入人员、退休回乡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时,不作安置补偿,但在村民小组建制撤销时,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十条 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是: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和电力、广播、通讯设备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和地面建(构)筑物或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和投资者,用于补偿所有者和投资者的损失。
第十二条 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和占用国有农用地,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被征用后人均占用耕地不到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即0.1亩)的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撤销建制手续。
第十四条 撤组后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被撤组的集体资产属撤组前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拥有,主要用于撤组时对农业人口的安置和保养等经费不足的补充。具体使用由负责撤组的有关单位与相关镇人民政府商定。
(二)被撤组所在地的土地部门,要对被撤组的土地四至界限,农民房屋、零星地、河塘、水面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绘图造册。被撤组范围内的剩余集体土地,包括宅基地、零星地、水塘、堤坝、道路、单位及个人使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归国有,按城镇规划要求统一安排使用。
(三)被撤组的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凡需建房(包括扩建、改建、翻建)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土地或超过标准多占土地的,作违法用地处理。已转为城镇户口的原农户自有住房,按城镇私房进行管理,由土地部门对自有住房用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对自有住房换发房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吴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