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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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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府发[2007]13号)

 

邛崃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结合邛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地上附(构)着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参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得突破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 实施征地主体是邛崃市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

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在邛崃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社保等相关部门和镇(乡)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实施主体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外及其它镇(乡),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安置补偿方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由镇(乡)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核实的有效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实施补偿安置。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零星征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并对补偿安置方式作出书面承诺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镇(乡)人民政府转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依法补偿。已安置人员不再安置。

第七条 根据各镇(乡)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经济发展状况和农业生产水平,我市分为三类经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相应分为三个标准(详见表1)。

一类经济区: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高埂镇、桑元镇、冉义镇、牟礼镇、前进镇、固驿镇、宝林镇;二类经济区:临济镇、卧龙镇、回龙镇、孔明乡、茶园乡;三类经济区:火井镇、夹关镇、天台山镇、高何镇、水口镇、道佐乡、大同镇、油榨乡、南宝乡。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所在区域耕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一年种植两季,补偿一季(详见表1)。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表2)。

第十条 成片种植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3)。

第十一条 规模养殖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4)。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对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建(构)筑物;

(四)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水利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征收土地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就业补助金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消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遵循“鼓励就业、土地换保障、逐步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就业补助金和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数,具体安置按照《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户成员;

(二)入伍前,户口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对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前,在政策范围内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征地安置的合同工、农代工的人员,因企业破产、改制、解体时由原企业进行了安置的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

(六)财政供养和已享受社会保障人员;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第四章 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十八条 依法征地需要搬迁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其结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对被搬迁人的房屋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补偿款。被搬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被搬迁的房屋腾空交与征地补偿安置部门。

(一)被搬迁户在征地补偿安置部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的,每户奖励2000元;

(二)被搬迁户按《搬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期限腾空并交付被搬迁房屋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按合同载明的被搬迁房屋面积支付20/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

(三)对未提供现房安置和周转房过渡的搬迁户,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一次性支付被搬迁户3000/户的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按有关规定支付过渡费;

(四)征地补偿安置部门提供现房安置或周转房过渡的,被搬迁户不享受搬迁过渡费;

(五)已按政策规定享受过住房安置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住房安置。

被搬迁户凭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合同》和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指定的机构办理购买统建安置房的相关手续。

安置人员以搬迁户正住户口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计算(寄住户除外),人均按面积30平方米,均价760/平方米,享受统建安置房。

被搬迁户每户购买的统建安置房,超出前款规定的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按市场价计算面积部份原则上不得超出30平方米。

被搬迁户选择购买统建安置房户型面积小于应享受安置面积的,视为安置完毕。

第十九条 被搬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5)。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作为临街营业门市的,经市政府同意认可,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另行拟订补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门市宽度以实际计算,径深6米,径深不足6米的以临街第一间自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正常生产企业搬迁的损失费、搬运费,凭征地范围确定前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当年的完税证明,按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计算。对企业的补偿不作住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外及其它镇(乡)择地修建的,原则上进入集镇规划区、中心村或聚居点,建(构)着物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表6)。

经批准择地修建的新宅基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被搬迁户与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签订《择地修建安置合同》后,按规定搬迁的,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给予被搬迁户1000/户的搬迁奖励,并一次性给予被搬迁户1000/户的搬迁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它附(构)着物的补偿,经征地补偿安置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镇(乡)共同认定,拟订补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征地范围内回原籍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员,其房屋被搬迁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行强制搬迁。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构)着物补偿费专户储存交当地镇(乡)人民政府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其它相关费用以及骗取社保安置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邛崃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71日起施行。邛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邛府发[2002]10号)、邛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发[2002]79号)、邛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邛崃市国家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邛府办发[2005]73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邛崃市各类经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2.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3.成片种植户搬迁补偿标准

4.规模养殖户搬迁补偿标准

5.被搬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搬迁补偿标准

6.择地修建建()筑物的搬迁补偿标准

 

 

 

 

 

 

 

 

 

附件1

邛崃市各类经济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地区类别

所辖镇(乡)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青苗补偿费(元/亩)

一类经济区

临邛镇、羊安镇、平乐镇、高埂镇、桑园镇、冉义镇、牟礼镇、前进镇、固驿镇、宝林镇

1654

827

二类经济区

临济镇、卧龙镇、回龙镇、孔明乡、茶园乡

1560

780

三类经济区

火井镇、夹关镇、天台山镇、高何镇、水口镇、道佐乡、大同镇、油榨乡、南宝乡。

1484

742

平均水平

 

1566

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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