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市府发〔2007〕38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泸州市线型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通讯、电力等线型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因上述项目征地跨城市规划区内外的也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外的部分征地项目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用)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征收(用)土地行为。
第四条 被征收(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乡镇、县(区)政府以及财政、计划、规建、公安、民政、劳动、教育、农业、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用)农村集体土地时,按实际测绘的集体经济组织面积(即水平投影面积)以及国家规定的地类标准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六条 被征收(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按市政府当年公布标准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征地当年还未公布的,按上一年公布的标准作为计算补偿的依据。
第七条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由征地单位按征收(用)土地面积以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剩余土地进行调整。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安置的人员是:市、县政府调查公告公布之日在籍的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学生、现在劳改、劳教人员),但下列人员不享受安置:
(一)户口在合作社的退休、退职并领取退休金或养老金的人员(含轮换工);
(二)非法定原因(指依法婚嫁、生育、收养、赡养)迁入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当地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已死亡的人员;
(四)其他按规定不享受安置的人员。
调查公告之日起至当地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依法婚嫁入户的农业人口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置。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人随地走原则,即按被征收(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平耕地面积确定征地农转非人员数(即征地安置人员数),其农转非人员名单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二)征收(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10倍计算(非耕地折半计算),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6倍(人平耕地为1亩及1亩以上)为基数,人平耕地每下降0.1亩,增加3倍标准计算,征收(用)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耕地标准倍数折半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超过30倍。
(三)安置办法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经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采取农业安置或农转非方式安置。农业安置的,按上述(二)的补偿标准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予以安置。采取农转非安置的,其安置办法按泸市府发〔2004〕5号文件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办理(如该文件作调整从其规定,其房屋安置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全部予以安置,并办理农转非手续,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建制。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收(用)后的人员安置;其安置办法按泸市府发〔2004〕5号及其配套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如该文件作调整从其规定)。
第四章 房屋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征地范围内被拆迁的房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用),房屋拆迁户人员未农转非或该户未全部农转非的,采取自拆自建办法安置,其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助拆迁户新选址附着物补偿费每户500元;拆迁户新选址占用耕地的,对集体经济组织按拆迁户人员人平30m2 (3人以下的户按3人算,4人的户按4人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算),每户40m2晒坝面积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半计算。
第十四条 土地被部分征收(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拆迁户全部农转非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用)后的农转非安置人员,实行货币还房安置。货币还房安置办法按泸市府发〔2004〕5号及其配套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如该文件作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户口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继承、赠与或其它方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有房屋产权的,以及集体所有的房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补偿,注销产权。
第十六条 征地中涉及的房屋拆迁户发给拆迁过渡费和搬家费。拆迁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房屋拆迁之日起按六个月计发。搬家费按两次计发,每户每次20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办理。对逾期不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将其补偿费用专户储存,并视为补偿资金已到位。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征地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