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土地登记资料的作用,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系指本市在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中,由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合法的土地权属原始凭证和土地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记载土地权利信息的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
第三条 土地登记卡可以公开查询。
土地登记卡中载有下列事项:
(一) 土地的座落;
(二) 土地权利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 土地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四) 土地权属性质及用途;
(五) 土地面积;
(六) 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类型、编号、日期;
(七) 土地抵押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的设定范围、设定日期、存续期限;
(八) 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所辖范围的划分,负责土地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及调查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询与该宗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二)土地权利的受让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询与该宗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研究资料。
(三)土地抵押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询与该宗土地他项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七)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查询与该宗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查询土地登记卡,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座落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查询土地权属原始凭证和调查资料,应当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座落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向登记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提交土地证书以及权利人的身份证件或本单位介绍信;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二)土地权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转让双方协议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三)土地抵押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提交该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本单位介绍信;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认定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其代理人还应当提交代理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询。
第九条 对查询申请符合规定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即提供查询,当即提供查询有困难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供查询或出具无登记记录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登记资料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者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负责登记资料查询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打印有关的登记文件资料。对复制、打印的登记文件资料,须加盖登记机构查询确认印鉴后方为生效。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土地权属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所列查询人,应当对查询的原始凭证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资料实行有偿查询。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的收费,按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通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