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府发〔2008〕17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3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区域,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每亩为8000元。安置补助费按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2.6万元。
(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和分配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补偿费总额的80%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县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支付按照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以上(包括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县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总额80%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用土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障的资金需要。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实行据实补偿。不影响当年本季收割的不予补偿,空地和非耕地不予补偿。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规定和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2、附件3执行。
(四)农村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按实补偿的原则。农村房屋拆迁及附属设施具体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附件4执行。
1.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规定,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其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其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2.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按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用途予补偿,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3.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4.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修建的临时性、永久性建筑物不予补偿。
5.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物,给予适当补偿。
6.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7.对取得合法建房批准文件,且已安砌基础未作上升工程的宅基,给予适当补偿。
二、调整人员安置方式
(一)安置对象
被征地范围内的农业人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劳改劳教人员属安置对象。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人员、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不予安置。
(二)安置方式
1.实行征地农转非制度
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园地、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不足一人按一人算)。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二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达到人平0.5亩及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三是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民被征地多少依次确定,也可以按被征地的多少实行按户农转非;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有条件进行承包耕地调整的,由县农业部门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其承包耕地,重新确认承包经营权。
四是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迁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2.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县政府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市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3.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4.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县政府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调整住房安置方式
(一)安置对象。以征地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日,征地范围内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拆迁房屋的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户数和人口以居民户口簿或按县公安部门依法界定的为准。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的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口,在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属于安置对象;有两处宅基地且符合居住面积标准的,不属于安置对象,不予安置;被安置户既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又有农业人员的,只能选择一种人员性质的安置方式进行一次性安置,不能分别安置;房屋被拆迁的未农转非的,不属安置对象,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申请宅基地。
(二)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和自建住房安置三种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
1.货币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货币安置款=被安置人数×[征地拆迁范围相邻经济实用房平均售价与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30㎡。
2.统建优惠购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用时砖墙(条石)预制盖价格向政府申请购买统建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购买安置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3.自建住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自建住房安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自建住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20平方米(3人/户以下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户以上按5人计算)标准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并给予安置补助。安置补助款=被安置人数×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房平均建安造价×30㎡。申请宅基地应符合规划管理要求,办理用地手续,县政府相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经济实用房平均售价和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建设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三)搬家补助费、搬迁过渡费(补助费)及房屋拆迁奖励。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由其所有人按规定时限自行拆迁。
1.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31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400元,3人以上每户600元。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签定安置协议之日起,发给搬迁过渡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0元搬迁过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属货币安置住房和自建住房安置的,每人一次性发给500元搬迁补助费。
2.被拆迁的房屋必须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拆迁完毕。凡符合拆迁要求,提前完成拆迁任务,经本人申请,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根据提前完成的时间予以奖励。以户为单位计,提前15天拆迁完毕的,按每平方米35元奖励;提前10天拆迁完毕的,按每平方米30元奖励;提前5天的,按每平方米25元奖励;提前时间不足5天的,按每平方米20元奖励。凡提前超过10天但不足15天的按10天算,超过5 天但不足10天的按5天算。被拆迁户凭验收卡领取奖金。
(四)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实施。
(五)对征地拆迁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调整征地统筹费的缴纳标准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经营性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县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一是县土地行政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二是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三是县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四是县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五是县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六是县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七是县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是县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市上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原石柱府发〔2006〕49号文件、石国土房管发〔2006〕22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2008年1月1日后的征地实施,根据本通知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石柱县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石柱县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3.石柱县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4.石柱县征收土地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土地 政策调整△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县委各部委,
人大各工委,政协各委室,各人民团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8日印发
附件1:
石柱县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结构类别房屋结构单价(元/平方米)备注
钢砼结构 270―300
砖混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240―270
砖墙(条石)瓦盖210―240
砖木结构砖墙(木板)穿逗瓦盖180―210
砖墙(片石)瓦盖150―180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135―165
土墙结构穿逗、土墙瓦盖120―150
石棉瓦、玻纤瓦盖105―135
简易结构砖木瓦盖85―105
土墙瓦盖75―95
土墙毡盖(含棚盖)60―90
全木瓦盖45―65
简易棚房15―45
烤房蚕房砖木结构100―120按占地面积计算
土木结构80―100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不含1.5米)
以上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补偿。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件2:
石柱县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作物类别标准(元/亩)备 注
蔬菜类(含经济作物)1210―1540指政府划定的蔬菜基地,不包括零星菜地。
粮食类880―1210
园地类1800―2250包括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等。
说明:1.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空地和非耕地不予补偿;天然野生杂丛不予补偿。
2.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补偿费。
3.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参照蔬菜类标准执行。
4.集中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青苗不再重复计算。
5.集中成片栽种的经济林木,按园地类标准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青苗不再重复计算。
6.凡种植以采集果、叶、根茎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每亩株种植数大于合理株数(果树350株/亩、其他树种400株/亩)70%的土地称为园地,包括果树苗圃等用地。
7.经拟征地公告后抢种抢栽的青苗、花草、林木等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附件3:
石柱县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补偿标准
名称规 格单位单价(元)备 注
果树移栽嫁接苗株2―3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18―20
直径4―7厘米20―23
直径7―10厘米22―44
直径10―13厘米44―77
直径13―16厘米78―111
干果树直径3厘米以下移栽苗株1―3包括花椒、板粟、白果、棕树、皂角、油橄榄、桐树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直径3―5厘米7―12
直径5―10厘米12―20
直径10―15厘米20―31
桑树直径2厘米以下株2―3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直径2―5厘米2―5
直径5 ―10厘米10―21
杂树直径3―5厘米株3―5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天然野生杂丛不予补偿。
直径5―10厘米6―8
直径10―15厘米10―15
直径15―20厘米20―26
葡萄直径1厘米以下移栽苗株1―2直径4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直径1―2厘米5―6
直径2―3厘米6―10
直径3―4厘米10―20
药材树直径2厘米 以下移栽苗株1―2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直径2―5厘米2―5
直径5―10厘米5―10
草本药材窝1―3
香蕉(芭蕉)新栽未结果株1―215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5―10株窝17―33
10―15株28―44
慈竹斑竹杂竹等小笼(20根以下)笼15―34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大笼(21―40根22―44
楠竹直径5厘米以下根6―8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直径5―10厘米8―15
直径10厘米以上15―26
凤尾竹小窝(20―30根)窝7―13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大窝(30―50根)9―20
万年青按窝计算窝0.50
花木草本花株0.30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木本花1―2
说明:如单位面积栽种果树等经济林木大于合理株数按园地类补偿;经补偿后的林木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附件4:
石柱县征收土地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结 构单位单 价(元)备 注
堡坎围墙条石立方米28―45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18―35
砖22―40
土围墙3―5
道路水泥路面平方米40―56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 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碎石(含条石)31―45
22―33
泥结路面
简易路面(机耕道)12―14
砖瓦石灰窑 座3400―4500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坟墓土坟单座200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主坟处理。
共300
乱石坟单300
共400
条石坟单400
共500
条石碑坟单600
共800
园光坟单800
共1200
水井条石立方米28―40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11―22
简易7―10
机井个110―220
地坝石板平方米4―5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水泥7―9
三合土3―4
土3
粪池贮水池(含消毒池)条石、坚石硬打立方米17―30农民自建室内粪池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水泥、三合土7―10
土2―5
水渠条石、砖彻立方米28―40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片石(砖、三合土)11―17
石柱县征收土地构筑(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 称结 构单位单 价(元)备 注
电杆9米以上水泥电杆根77―90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9米以下水泥电杆33―45
电线室外照明线米2
动力线3
水管15毫米室外饮水管米2不含市政管网。一般软塑、胶水管不予补偿。
15毫以上水管 4
钢架大棚钢架薄膜亩2200―2800
灶钢筋水泥结构眼50完好无损在使用的。
砖水泥结构40
土石结构30
固定水缸大个80大装1立方米以上,小装0.3―1立方米。
小50
固定碗柜砖混或瓷砖个50―80指与墙体固定不能折除的。
洗衣槽石或砖水泥结构个50在使用的固定独立洗衣槽。
固定粮仓石或砖水泥结构个60―80木质贮粮桶、柜不予补偿。
地窑 个30完好无损在用的。
兔圈水泥、石板眼10完好无损在用的。
其他6
猪圈石或砖水泥结构平方米10―15完好无损在用的。
木质结构6―10
黄莲坑石或砖水泥结构个80完好无损在用的。
土50
电表迁移 块60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有独立户头的,分表分机一律不予补偿。
水表迁移 块40
闭路迁移 户100
电话迁移 部85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补偿标准,每立方米增加10元。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内容的通知
石柱府发〔2009〕2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石柱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批复》(渝国土房管发〔2009〕70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的有关条款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中的第三条第一款安置对象的内容修订为:
(一)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1.房屋被拆迁的未转非的村民;
2.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3.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4.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前已死亡的人员;
5.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入户的人员。
二、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石柱府发〔2008〕175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二款安置方式的内容修订为: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统建优惠购房、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三种方式。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对有条件统一建房的区域,可实行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方式时,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不能分别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由安置对象向土地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征收单位审查同意,签定一次性货币销号安置协议后,可按土地征收单位审查核定的安置人口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县政府可在相对应的区域划拨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统建安置用地,依照城镇规划、集镇规划统一修建安置房,进行住房安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以户为单位向土地征收单位提出申请,每人可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统一修建的30平方米标准以内的安置房。
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房屋,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建安造价购买,购买安置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户口分别在2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以上农村处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能安置一次住房。
自建住房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自建住房安置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安置对象签订自建住房安置合同,以户为单位按每人15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标准划给宅基地自建住房,并按照当时当地城镇居民住宅平均建安造价乘以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给予补助。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行政事务 征地补偿 通知
送:县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县委各部委,
人大各工委,政协各委室,各人民团体。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2月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