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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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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好市政府第15号令《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现对实施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的规定

1、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2、搬迁期限: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事宜的期限。

二、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规定

1、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使用证和产籍登记卡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符合《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房产测量活动中统一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的通知》(大政办发[2000]93号)第二条和《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管理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25号)第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要求理顺房屋建筑面积的,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测量机构重新测量。

2、拆迁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签定补偿安置协议。

3、拆除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代管私有房屋、弃管房屋和所有权有争议的房屋,均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进行拆迁。

4、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临时建筑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可归被安置人所有

三、关于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

1、承担被拆迁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具有三级以上的资质。每个拆迁项目选择一个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自行确定。

2、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拆迁评估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拆迁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价格评估有误引起纠纷达3次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3、拆迁当事人对房屋评估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疑义的,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定小组复核裁定。

4、拆迁房屋的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申请重新评估时,经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评估费由被拆迁人承担,经裁决却需要变更的,重新评估费仍由拆迁人承担。

四、关于拆迁费用支付的规定

1、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及各项补助费用,可在拆迁双方订立的货币补偿协议中一并计入货币补偿金总额,在被拆迁人完成搬迁后,由指定银行统一支付。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差价款及各项补助费用的支付时间,应当在拆迁双方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协议未约定的,产权调换差价款应当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助费用,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完成搬迁时支付,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与职工生活补助费可根据过渡期限按年度或按月发放,也可以一次性结算。

3、按《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的职工生活补助费,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再跨年度回迁的,应从新年度一月一日起适时调整。

4、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的货币补偿资金预算表及出具的缴款通知单,将足额货币补偿金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

5、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要及时将所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交付指定银行。指定银行根据协议约定的货币补偿金总额为被拆迁人办理相应的划款手续。

五、其他规定

1、    实施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单位在委托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责任。

2、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根据规划项目建设性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采取就地安置或移地安置。

3、实施拆迁前,被拆迁人如已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实行货币补偿的,可按有关规定返还原个人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应承担增加面积部分的公共维修基金。

 4、《办法》实施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5、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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