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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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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活动的顺利、规范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拆迁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条 拆迁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或拆迁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但涉及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成立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负责拆迁许可听证的政策指导、指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协调有关部门等。

拆迁许可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在市拆迁办设立办公室。

第五条 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拆迁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六条  基本术语含义:

拆迁许可申请人是指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拆迁项目的用地单位。

听证申请人是指听证会公告发布后,向市拆迁办申请参加听证会并予以登记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房屋拆迁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听证代表是指听证申请人的人数较多时(15人以上),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的代表其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拆迁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或拆迁户300户以上的拆迁许可申请,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不需组织听证。

第九条  市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拆迁许可事项,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内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围绕拆迁许可申请人的拆迁许可申请是否符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拆迁许可条件进行,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十一条  关于申请拆迁许可必须提交的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只对其真实性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在拆迁专项资金监控账户存款的银行进帐单原件,并说明存款数额是否已符合要求。

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以及政府土地储备项目,拆迁许可申请人能提供该项目由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建设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听证时拆迁许可申请人应当说明已按照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并进行可行性说明。有安置用房的,应说明安置用房的产权自有且无抵押。

 

第四章 听证组织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拆迁许可审查部门、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可设1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是否设置听证员以及参加听证的听证员人数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听证员由拆迁许可听证领导小组指定非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代理证明递交听证主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拆迁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听证员回避。鉴定人、翻译人、听证员及记录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二)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三)维持听证秩序;

(四)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五)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听证会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三十日前,市拆迁办应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申请登记期限、听证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听证会公告示范文本见附件1)。

重大紧急的拆迁许可事项,市拆迁办应当在听证会十五日前,办理前款公告事宜。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提供自己是拟许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的有效证明,并按公告的申请登记期限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对于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时应当核查前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以及身份证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听证申请人超过15人的,通知听证申请人通过推举或抽签等方式确定听证代表(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2,听证代表人数不超过15人。

听证代表参加听证时,应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听证代表推举结果书(示范文本见附件3)。

第十八条  市拆迁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4)送达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会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拆迁许可申请人和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证纪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举行听证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申请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回避。

(四)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拟许可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由记录人记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听证笔录示范文本见附件5):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理由;

  (六)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示范文本见附件6),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拆迁许可申请人、1/3以上的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或者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中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7)送达听证会代表或拆迁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代表)。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恢复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8)。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听证代表)均不参加听证的;

(二)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的,应制作听证终止通知书(示范文本见附件9)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七章 听证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报告书(示范文本见附件10)。听证意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各方意见概要;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二十  听证意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呈送听证领导小组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与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设定的条件,并参考听证意见作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99开始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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