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浙温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梁XX等43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诉讼代表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诉讼代表人洪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诉讼代表人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诉讼代表人梁亦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寿龙,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等43人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行政职责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XX等43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以及诉讼代表人梁XX、梁XX、梁XX、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该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等43人诉称:原告系苍南县灵溪镇XX村的村民。2007年6月1日,被告作出苍政发[2007]104号《关于同意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得知后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但被告拒绝协调,该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7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法定职责。
原告梁XX等43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
(3)苍政发[2007]104号《关于同意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苍政复函字[2008]2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负有征地补偿标准协调职责及被告怠于履行的事实;
(4)苍南县灵溪镇XX村民委员会分别与证人XXX、XXX出具的二份《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征收未经公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7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作为证明其起诉合法性的法律依据。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4月29日公布,原告直至2008年11月5日才提出协调申请,已超出《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规定的60日申请期限。况且,协调属调解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对征地补偿标准提出协调申请,原告主体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苍土资[2007]105号《关于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苍政发[2007]104号《关于同意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地红线图,证明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及征地的位置和范围等;
(2)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2007年4月29日已发布公告;
(3)征地补偿标准协调申请书、苍政复函字[2008]2号《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已收到原告协调申请并告知权利救济途径;
(4)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7]7号《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证明原告的协调申请不能成立。
庭审中,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对其负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组织协调之法定职责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调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等。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梁XX等人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07年4月29日分别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梁XX等43人均系苍南县灵溪镇XX村村民,分别承包该村土地。2007年5月18日,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资[2006]A第0212号批准文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苍土资[2007]105号《关于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上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被告于同年6月1日作出苍政发[2007]104号《关于同意苍南县2006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告梁XX等43人得知后,于2008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协调申请,要求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被告收到申请后未组织协调。原告遂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征地补偿标准组织协调行政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必须提供具体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对此作出相同规定。显然,对征地补偿标准 争议组织协调系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也是当事人进一步申请裁决的前置程序。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方张协调属调解性质,进而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梁XX等人的申请后,应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组织协调,但被告怠于行使职责,未及时进行协调,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梁XX等人据此要求被告履行对征地补偿标准 组织协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 告在其尚无法证明涉案公告已依法张贴的情况下,主张原告的协调申请超出申请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反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梁XX等43人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组织协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来 敏
审 判 员:曾晓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存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戴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