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丹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7]90号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练湖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丹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丹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五日
抄送:市委办
丹阳市农村集体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和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近期城市规划红线范围以外)依据规划对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并需要对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新建、翻建或改造的房屋,也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能源、交通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结合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市规划、物价、审计、财政、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单位(以下统称拆迁人)的申请,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准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四)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五)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上述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可。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拆迁人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拆迁资金证明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告。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等事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并与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时,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经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现场见证后,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负责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关实施工作;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和发展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具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拆迁中涉及到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由拆迁人委托有资质的拆房施工企业办理安全报监等相关手续后统一组织拆除,房屋残值归拆迁人所有。
第二章 拆迁面积和安置对象的确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或者合法建房手续范围内的实有建筑面积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经所在镇建房办确认后,由异议方委托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实际测量。
第十五条 对拆迁违法建筑、逾期的临时建筑或临时建筑在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拆除协议租金租赁(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已倒塌房屋,均不予补偿安置。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如果剩余年限÷批准年限低于20%的,按20%计算。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为:
(一)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以及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人员;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包括军官、义务兵和未在异地安家落户的志愿兵)及配偶;
(三)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院校学生(含毕业后待分配期内)或毕业待业在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户口在本地区工作单位,其他地方无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实际居住是指房屋拆迁公告之日前,在拆迁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
(五)被拆迁人夫妻,一方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六)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在房屋拆迁公告后出生、婚姻、复退转军人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七)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八)小城镇建设试点中因户籍制度改革就地农转非、下放知青和60年代下放老居民落实政策就地农转非、土地征用就地农转非及整体撤组转居且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九)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嫁女儿,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参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可列为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安置;
(十)祖籍在拆迁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被拆迁人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且不常居住的,统一按贰人计算。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中不列入安置对象的人员为:
(一)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三)已享受过国家住房补贴的人员;
(四)被拆迁人家庭成员中已婚嫁女儿(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除外),虽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不参与拆迁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
(五)再婚后户口虽未迁出拆迁范围,但实际随男方生活的;
(六)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空挂户;
(七)其他地方另有宅基地的;
(八)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死亡的;
(九)不论户口是否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已转让、赠与他人的;
(十)在房屋拆迁所在镇已按规定实行拆迁安置的人员,其他住宅拆迁时,不再予以安置,被拆迁房屋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章 住宅房的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拆迁一般采用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安置,或者实行货??建设的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在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采用多层公寓式统建房安置。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实行统建房安置的,由拆迁人提供拆迁安置房给予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根据安置对象的人数按每人不超过40平方米核定;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原面积部分按其重置成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价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销售价结算。
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按其重置成新价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价结算差价;由于安置房房型原因造成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结算;由于被拆迁人原因要求增加的安置面积,增加的部分按销售价结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结算时根据楼层位置结算层次差价,层次差价之和为零,层次差率随拆迁公告同时公布。
第二十条 住宅房的被拆迁人提出自行解决住房并作出书面承诺的,由被拆迁人提出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发放补偿安置款,所在镇、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补偿安置款计算公式为: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0%。
第二十一条 对于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只有一处住房,且合法建筑面积低于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的,其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经公示后,由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经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查后,按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宅基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拆迁人提供宅基地并保证宅基地内的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到位。宅基地安置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及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过渡用房一律自行解决。拆迁人应支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固定设施移位费。对确实不可以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支付初装费。
拆迁过渡期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两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止。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缴纳。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经营1年以上的(需提供拆迁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被拆迁住宅房屋,以实际直接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按照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20%;2年以上3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40%;3年以上4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60%;4年以上5年以下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80%;5年以上的,增加重置结合成新评估价的100%。对被拆迁人不作营业房产权调换,采用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凡本办法施行后,被拆迁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未能依法办理房屋及土地用途变更等手续的,拆迁时一律按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管理工作,拆迁安置房建设应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强制性标准,建筑标准应当符合简易装修房验收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拆迁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四章 非住宅房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学校、幼儿园、乡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拆迁人按所在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规划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需要复建安置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用地规模企业集中到所在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根据企业发展需求置换土地予以建造厂房,原有土地面积进行置换;增加面积部分征用土地款按有关土地政策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减小面积部分土地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如置换土地属国有土地的,被拆行人需按国有土地政策补足土地出让金。用地规模较小企业以及家庭作坊由拆迁人提供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租赁使用,厂房租赁政策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企业用地规模标准按有关文件规定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不安排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面积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土地补偿标准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固定机械设备移装费用。
第三十条 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业、停产等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安置协议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第一章第四条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评估、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移位费标准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安置方式,由物价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及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制定。
固定机械设备移装费标准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
拆迁安置房的建安价(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包括各种征地、配套费和建安价)、销售价(包括成本价、利润和税金等其他费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及所在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安置小区评估测算后核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建设局共同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