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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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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征收集体土地,拆迁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除国家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应遵循在东兴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安置、统一建设,本着依法补偿、依法安置、拆迁与安置同步进行,公正、公平、公开和市场化、货币化的原则,将其作为城市发展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并建设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征收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单位;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产权所有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指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合法房屋。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房屋拆迁前,将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七条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不得进行抢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进行买卖、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抵押、抢栽、抢种青苗等用以增加补偿费的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营业执照;户籍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村民常住人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房屋建设手续;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擅自办理本条款所列事项的,在拆迁房屋时不予确认。

第八条  拆迁人应做好被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丈量、清点工作和产权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核实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被拆迁人应积极配合。对拒不配合的,拆迁人可邀请有关生产组、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及拆迁主管部门的人员共同确认。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被拆迁安置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和安置。拆迁工作可由拆迁人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被拆迁人自行拆迁。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拆迁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搬)迁,逾期不拆(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迁,所需的一切费用在拆迁补偿费中扣除或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经反复协商达不成拆迁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市法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诉讼。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和安置且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不停止执行拆迁。拒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迁,或由拆迁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拆迁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拆除房屋的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补偿费(含基础和水、电、电话等内部设施)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房屋补偿标准

1.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700750元;

2.钢筋混凝土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500550元;

3.红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50330元;

4.泥、石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200280元。

(二) 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补偿标准

1.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80220元;

2.红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50200元;

3.泥、石砖瓦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补偿100150元;

4.水(粪)池每立方米补偿100120元;

5.红砖、水泥砖围墙每平方米补偿3070元;

6.木板楼每平方米补偿4050元;

7.简易木(竹)棚每平方米补偿3040元。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按土地使用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未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在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按标准价格的90%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按土地使用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比安置回建地的面积多出的部分,在每平方米补偿400元的基础上增加600元。

第十四条  拆除下列建(构)筑物,按同类合法建(构)筑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一)被拆迁范围内常住农业人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被拆迁范围内已农转非人员,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凡在1986年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肃处理城乡违法占地违章建房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86]90号)清查处理过并办有手续的;1986年至1999年5月13日,所建的房屋能提交镇人民政府或土地部门批准同意建设文件的,拆除时均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标准补偿。不能提供以上证件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六条  拆除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违法违章建设的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抢建、扩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拆迁回建住房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对被拆迁户户口簿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按120/人·月的标准发放2年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户口簿登记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一次性补贴搬家费150元。

第十八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过渡期限为1012个月,具体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拆迁过渡期满,不得拒绝退回周转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原则上以生产组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每个生产组或自然村拆迁安置的期限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每个安置对象只能享受安置1次,不能重复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安置采取单元式多层公寓房安置、回建地安置及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实施。

第二十一条  单元式多层公寓房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组织建设,被拆迁人家庭可按符合安置条件人口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申请购买安置住房,安置住房按640/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成本价购买。

第二十二条  回建地安置是指拆迁人按照回建地安置条件给被拆迁人提供回建地。回建地按划拨方式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货币安置是指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但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全货币安置补偿的,可以实行全货币安置补偿,不再安置回建地,补偿标准按所安置的回建地评估价格上浮20%

第二十四条  回建地的位置、面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确定。回建地的通水、通电、通路、排水、排污及土地平整由拆迁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集完毕户口簿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拆迁安置方案》,在被拆迁的村组及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满经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后,将《拆迁安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拆迁人应及时送达被拆迁组或自然村,由被拆迁组或自然村的干部和代表组织村民自行以民主的方式分配回建地,市国土资源局、镇人民政府派员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组或自然村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拆迁安置方案》确定回建地分配方案后,应当将分配方案在本组(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将公示情况写成书面说明,和回建地分配方案一起送拆迁人,并分别送市国土资源局、镇人民政府及村(居)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组或自然村的干部、代表应当依法、公平、公开、公正地组织村民分配回建地,不得多占、侵占回建地,不得以职务之便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及搞暗箱操作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回建地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每户回建地以人均25平方米计算。具体标准为:

1人户:不单独安排1间回建地,可选择与近亲属合并安置或以货币方式安置,也可安排经济适用房;如属孤寡老人、五保户的,统一另行安置;

2人户:每户50平方米;

3人户:每户75平方米;

4人户:每户100平方米;

5人(含5人)以上户,可按享受安置的面积安置相等面积的回建地。

第三十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户口簿记载的在200546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5号)下发前属常住农业户口的人员确定。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士兵(不含在外定居人员);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不含在外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四)所承包责任地被征收后,按城市增容政策办理农转非,但不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在籍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家庭人口中已结婚登记并分立户口簿的,可以申请安置1间回建地;虽分立户口簿但未结婚登记的,与家庭内部其他成员一起安置回建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已经按规定安置过的;

(二)1996101日后迁入的(婚姻嫁娶后一方迁入的除外);

(三)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或离退休的干部、职工的;

(四)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拆迁安置方案》后出生的;

(五)在市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前死亡的;

(六)城市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

(七)被拆迁人有其他宅基地(含继承、分户、一户多宅)已超过规定面积的;

(八)其他不符合安排回建地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负责办理被拆迁人回建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建房报建手续,新建房屋所需的施工图纸、放线凭证等资料由被拆迁人提供。

第三十四条  拆迁安置的回建地按每平方米300元收取土地成本费。“三通一平”的费用由政府落实。

第三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居住且持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安排回建地的人员,原则上按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面积安置适当面积的经济适用房,以保障其居住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为妥善解决征地后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在征收集体耕地过半后,预留一定的土地给生产组作为集体企业用地,每个生产组的集体企业用地实用面积的基数为1亩,按人口每人增加0.01亩。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原则上不准转卖或私分,要依法开发建设,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就业和社会保障。

如确需转卖回建地的,必须经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土地交由市国土交易中心代为交易,所得价款主要用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

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8.6万元/亩交纳土地开发成本费。

 

第五章 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同意搬迁并交出房屋或自行拆除的,对其有合法土地使用证的主房按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主房建筑面积以市国土资源局的认定为准。未按规定期限如期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除收取证书工本费外,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按20%收取。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由拆迁人负责派专人办理,只收取工本费被拆迁人在报建时,由市建设局成立专门小组代办,按绿色通道限时办结,被拆迁人只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书、身份证及安置平面图;报建费用方面,被拆迁人原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建筑面积在回建房屋报建时不再收取相关费用,多出部分,按15/平方米收取。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土地被征收、房屋等建筑物被拆迁后,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参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补助。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被征地拆迁安置人员进行劳动就业培训。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为保障被拆迁人的长远生计和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稳定,安排给被拆迁人的回建地原则上不准转卖,要依法开发建设,解决居住和社会保障。

被拆迁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卖回建地的,必须在保障家庭全体成员的居住条件下,经家庭全体成员同意方可转卖。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实施拆迁之日起1年内完成回建地块的“三通一平”工作;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书签订后2年内,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书面设计方案,完成房屋的建设,否则,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建设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及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也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

第四十五条  胁迫、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隐瞒事实,伪造有关材料,采取欺骗方式或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一经查实,除追回非法所得之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组、村(社区)的干部、代表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所制订的《东兴市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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