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收藏本站
网站首页
|
法律法规
|
业务范围
|
维权联盟
|
记者之声
|
维权手册
|
律师风采
|
涉法新闻
|
土地新闻
|
土地征收
|
土地补偿
|
土地流转
土地利用
|
违法查处
|
农田保护
|
房屋拆迁
|
城中村改造
|
拆迁补偿
|
案件关注
|
土地案例
|
拆迁案例
|
文章集锦
|
联系我们
|
在线咨询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法规
>>
江苏
>>
征地、拆迁
>> 文章正文
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文件
浦政办发[2003]14号
关于印发《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浦口区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二ΟΟ三年三月十四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区法院、检察院,
区人武部
浦口区(原江浦县地区)建设
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南京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江浦县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四条 建设按项目内容分为市政设施、公益事业、党政机关办公、军事等用地项目与其他建设项目。市政设施项目系指区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河道、航道、防洪墙、泵站和公共绿地等,公益事业项目系指全日制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
第五条 南京市浦口区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
第六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区国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区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区国土管理部门实行包干办理。区国土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
第九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公告《征地方案》,区国土管理部门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区国土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手续。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和附着物补偿费依法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原则计算土地补偿费(标准见附表1):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 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单位、公共设施等所用集体所有土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60%计算;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耕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标准见附表2),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及名贵观赏树木补偿按浦政发[2002]111号执行。建设项目选址、预审后突击抢栽的树木和新建设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补偿标准酌情另定。
第十四条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由建设单位支付公告费、移坟补偿费(标准见附表3)。
第十五条 市政、公益事业、党政机关办公、军事用地项目按以下原则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除外):
(一)征用土地。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不论土地类别均为9.0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力、理,由区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耕作土覆盖、减产补助等。补助费标准为水田3.0万元/公顷,旱田、山地2.4万元/公顷;附着物按有关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三)施王临时用地。不得建永久性建筑,但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占用耕地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均须交纳复垦保证金3万元/公顷,复垦验收合格退回保证金;占用其他土地,补偿费按50%支付;
(四)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五)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费用标准酌情另定。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原房屋拆迁,按本规定给予拆迁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镇政府按区级规划统一安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征地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持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书向区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区国土管理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或撤组的,须在进行用地现状调查之前通知并实行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裁决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应按规定进行补偿(标准见附表4-10)。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宅基地。对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房屋面帜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
第二十一条 对外出租房屋的和一户两宅的被拆迁人,不安置新的宅基地。除祖居房屋外(1986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二十二条 征用耕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少于7/150公顷的,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安置劳动力并户口农转非。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人均耕地面积×70%。
该组人均耕地面积=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
耕地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劳动力安置减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实际占有耕地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劳动力和户口“农转非”,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
(二)征用建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土地以及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
5/150公顷以下,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劳动力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耕地面积4.5万元/公顷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区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征地需安置劳动力的户口农转非条件如下:
(一)国家或省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前满三年的,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劳动力,应当户口农转非;
(二)不满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户口农转非:
1、婚入人员;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在本组落户的;
3、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第二十七条 征地后按规定撤销村民小组农业人口农转非条件如下:
(一)国家或省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前满三年的、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常住的农业人口;
(二)不满三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户口农转非:
1、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2、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在本组落户的;
3、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组落户的;
4、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人投亲靠友已批准落户的。
第二十八条 撤销村民小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满三年、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二十九条 因征地造成人均耕地7/150公顷以下的多余农业人口和撤销村民组后并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男性年满16—60周岁、女性年满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女性年满50周岁以上(不含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国家或省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建设单位须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
第三十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系现役战士或在校大学、中专以上学生或服刑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区国土管理部门代为管理,待户口返还原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户口待退伍、毕业、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地户口农转非后的劳力安置和保养原则为货币化一次性安置、保养。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见附表11)。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拒不执行,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具体实施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区国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区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与有关镇街、村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市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市级项目征用本区域内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其青苗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区国土、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南京市浦口区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浦政发[2002]74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的征地项目,仍按照原土地补偿和安置办法执行。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
大
中
小
】【
关闭窗口
】
:: 站内搜索 ::
标 题
内 容
:: 点击排行 ::
·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
房屋拆迁补偿的费用有哪..
·
土地被征收后可获得哪些..
·
土地补偿费10倍,安置..
·
黔南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
·
济宁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
·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
·
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
中国土地拆迁维权中心
©版权所有
邮箱: zhaochunsheng
@163.com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6号搜宝商务中心2号楼2718室
网站备案编号:
京ICP备170196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