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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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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工作,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入及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监督,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八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入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拆迁管理费,费率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存足补偿金,并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房屋区域和位置;(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末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三十四条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入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天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最低限价(建筑面积)如下:鸡冠区每平方米540元。城子河区、恒山区每平方米300元。梨树区、滴道区、麻山区每平方米260元。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l、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确无其他住处;3、无能力结算差价款;4、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2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入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入给予补偿。

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拆迁国有、单位所有或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全部产权后予以补偿;无能力获得全部产权的,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计算出共有人(共有单位)各自拥有的份额,由拆迁人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每户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每户1000元。

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因设备拆卸、原料和产品搬运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评估数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住宅房屋每户每月300元。

上述标准随物价指数将作适当调整。

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入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入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入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入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入上年度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入或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的营业损失补偿,其从业人员,按其在册职工人数,以工资档案记载的基础工资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3个月的工资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营业损失补偿,应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纳税所得额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入给予一次性补偿。其从业人员工资,按在册职工人数,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四十八条拆迁1983年底以前建筑的,因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而未准予产权登记的住宅房屋,适当给予货币补偿,但不得超过同类有照房屋单位价格的一半。

拆迁正在从事合法经营,房屋证照使用性质标明为住宅的,按住宅房屋安置或补偿,其营业损失、搬迁补助费、从业人员工资参照非住宅货币补偿标准补偿。

拆迁已装修的住宅、非住宅房屋,其装修补偿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对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去除拆迁房屋所占土地面积后,按标准地价的8%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拆迁入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入房屋的,对拆迁入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l%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三)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l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法转让拆錾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因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其搬迁补偿安置等有关事宜,根据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1日发布的《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3年2月24日发布的《鸡西市市区房屋拆迁区位类别划分和区位补偿价格、评估最低限价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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