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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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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
作者: 来源: 阅读: 49
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
为保障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天津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以下简称《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如下:
一、关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
置
(一)《规定》中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
建设计划的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
工程、绿化等建设项目。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
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
性货币补偿安置。
二、关于处理历史形成的私有住宅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政策的,私有住
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下同)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
租人可以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
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拆迁人
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不
能自行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参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3:7的比例(特殊情
况可适当调整此比例)予以调解,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不能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协议,或者经区、县房屋
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仍达不成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比例协议的,
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作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
三、关于对公民个人以缴纳出让金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补偿
(一)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
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
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
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
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
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
(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
(二)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按照《天津市
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
98〕45号)规定的比例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
已缴纳的出让金不予补偿。
四、关于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
号)第二十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的补偿安
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拆迁人和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
照前款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直接交付给非住宅房屋产
权单位;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所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首先
用于支付职工的工资、法定基金和保险金等,以保障建设项目的
顺利进行。
五、关于本市新、老房屋拆迁管理规定适用的衔接
在《规定》于2003年1月1日施行前,已按原《天津市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14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按确定的
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实施了拆迁,但在《规定》施行后仍有
未拆迁房屋的,对这些未拆迁的房屋,继续按照当时确定的拆迁
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予以补偿安置。如在拆迁过程中,对需要采
取强制拆迁措施的,则按《规定》第十九条办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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