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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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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作者: 来源: 阅读: 59
文 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标 题: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颁布日期: 1996年3月3日
实施日期: 1996年3月3日
终止日期: 1997年9月3日
类 别: 城建环保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内 容: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确认城市房屋所有权,加强房屋权属管理,依法保护房屋 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和城镇范围内集体土地 上的房屋,其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及抵押他项权利设定,均 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 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行政辖区内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审核和权 属证书的填发机关。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的 房屋和有必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受理的房屋,其所有权登记、审 核和权属证书的填发工作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办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 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 证》。
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共同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 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经审查核准,向房屋共有人颁发《房屋所有 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中占有份额最大的 持有;共有人占有份额均等的,由共有人协商议定收执人。其他房屋共有 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 法律凭证,由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后生效。
《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 均不得翻印、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相一致 的原则。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同时 转移。
第七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之日 起30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 下列证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房屋建设计划的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件;
(六)房屋竣工平面图。
第八条 新建房屋尚未竣工而预售期房的,房屋建成后,建设单位必 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九条 凡发生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等转让行为的,必须办 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应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 件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人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 卖合同和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单位购买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买卖合同和单位资格证明。属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买卖的非住宅房屋, 还应提交局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集体所有制单位买卖非住宅房屋,应 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外省市单位在津买卖房屋,还应提交 该省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对继承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遗产继承证件和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对受赠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对析产的房屋申办转移登记时,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析产协议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必须办理 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自更名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 屋所有权证》、批准更名文件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因翻建、改建、扩建使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自房屋 竣工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建筑平面图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房屋所有权登记 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所有权 人或房屋拆除单位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灭失的证明和有关资料以及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原房屋所 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暂缓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但须 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
(一)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三)主管登记机关认为其他可以暂缓登记的。
当事人应自暂缓登记的情况消失后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 记。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时,必须办理他项权登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应同时持《房 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到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填写申请书,办理他项权登记。经房屋所有权登记机 关审查核准,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抵押人持有的《房屋 所有权证》中载明抵押事项。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 理他项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个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 化名、别名或假名;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不得使用简称,也不得以个人名 义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书面委托代理 人代办,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 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 有权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 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登记符合发证条件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应在 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新建初始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填发《房屋所有 权证》;
(二)转移和变更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填发《房屋所 有权证》;
(三)他项权登记,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有权登记 机关交纳登记费、勘丈费和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 证》的,持证人应登报声明遗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在遗失声明见报3 0日后,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申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每逾期一个月加征2‰ 的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 补办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 负担50%。 第二十八条 凡未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对原址翻建、改建、扩建的 房屋,必须俟补办原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颁发新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 吊销房屋权属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申办登记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申请登记的; (三)伪造、翻印、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 证件的; (四)人民法院对房屋权属做出判决,由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协助执 行的; (五)其他必须撤销登记或吊销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准房屋所有权登记造成他人损失 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发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确有失误 的,应书面通知持证人限期缴销证书。逾期不缴销的,由房屋所有权登记 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 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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