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拆迁工作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依法征收、征用本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以下统称征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四条 地上附着物的清除、拆迁在征地经依法批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林业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林地承包合同,收回失效的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并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伍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被征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被征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拆迁人和被征地拆迁人,对被征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核实、清点丈量和计算补偿,并制作相应笔录和表格,交被征地拆迁人签字确认;被征地拆迁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地上附着物的状况,与被征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必须实行专账管理。
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偿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银行贷款、上交税款、发放工资等。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督促征地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不得延期、分期支付。
对拖欠征地补偿费的单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办理供地手续,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征地拆迁项目,适时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等部门检查征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并对检查中发现的截留、克扣、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并督促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时,可视具体情况,依法委托用地单位办理被征地建构筑物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被征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对征地拆迁人核定的房屋及室内外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征地拆迁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征地拆迁人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章 征地补偿及安置
第十四条 征地的补偿面积按照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全区各类土地平均年产值按其收益和农用土地分等定级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征地公告发布时的地类 |
年产值(元/亩)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城市规划区内各居委会(村、场) |
集镇规划区内各居委会(村、场) |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外各村(场) |
菜地、养殖水面 |
1850 |
1700 |
1550 |
园地 |
1650 |
1550 |
1450 |
水田 |
1150 |
1050 |
950 |
旱地 |
1100 |
1000 |
900 |
其他土地 |
950 |
920 |
900 |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
每亩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被征地年产值的8—10倍计算。征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8亩的取10倍;在0.8亩以上(含本数,下同)不足1.2亩的取9倍;在1.2亩以上的取8倍。
前款所称人均耕地面积,以统计部门在上年度统计年报中认定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应数据为准计算,其计算公式为:人均耕地面积=(水田+旱地+菜地+园地)/(乡村人口数-历次征地已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该公式中的园地含果园、茶园、桑园,乡村人口不含空挂人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用于生产生活安置。
土地被全征,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后,其余部分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兴办公益事业。土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
征地单位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亩被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8-15倍计算。征地时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在1.2亩以上的取8倍,不足1.2亩但在0.9亩以上的取9倍,不足0.9亩但在0.6亩以上的取10倍,不足0.6亩但在0.4亩以上的取11倍,不足0.4亩但在0.3亩以上的取12倍,不足0.3亩但在0.2亩以上的取13倍,不足0.2亩但在0.1亩以上的取14倍,不足0.1亩的取15倍。
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收单位或个人自垦的有收益的土地,可不作为确定安置对象的基数,但应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按2000—3000元/亩标准向开垦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开垦补助费。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征地单位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后,应根据征地安置方案确定的不同安置途径确定支付对象。被征地农民不需要统一安置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给被征地农民,由其自谋职业。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不低于7600元。
前款所称征地安置方案,须经全体村民会议或户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集体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审核,并报区国土资源、监察、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安置补助费不足以支付自谋职业的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具体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和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分配使用,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
(一)水田、旱地、一般菜地和养殖水面的青(鱼)苗补偿费,按其被征地前年产值的1倍计算;大棚蔬菜、精养鱼池的青(鱼)苗补偿费,按“菜地、养殖水面”的相应年产值的1.5倍进行补偿。
(二)成片的经济林木按面积补偿。
单位:元/亩
规 格 |
柑/桔/橙类/柚子 |
梨/桃/苹果/杏/枇杷/柿子/樱桃 |
核桃/板栗 |
大 树 |
10000 |
4800 |
4200 |
中 树 |
7200 |
3000 |
2600 |
小 树 |
3600 |
1500 |
1200 |
幼 树 |
1200 |
600 |
500 |
注:1、成片的经济林木是指每亩经济林木不低于55株,每亩经济林木覆盖率高于60%的按面积计算补偿,低于60%的按零星果木以株数或按55株/亩标准折成亩数计算补偿。
2、多经园属大、中树以上的,不再补偿地面青苗费;属小、幼树且达到60%以上的,另按旱地的年产值补偿1倍的青苗费。
(三)房前屋后(宅基地内)及田坎边的零星果木和用材林木按实际株数补偿,补偿标准为:
类 别 |
规格 |
单价(元/株) |
1、柑类、桔类、橙类、柚子 |
大树 |
120-150 |
中树 |
100-120 |
小树 |
40-60 |
幼树 |
10-20 |
幼苗 |
3-5 |
2、梨、苹果、桃、李、杏、石榴、葡萄、枇杷、柿、樱桃、枣、核桃、板栗及杜仲、黄柏、厚朴等木本药材 |
大树 |
60-80 |
中树 |
30-50 |
小树 |
10-20 |
幼树 |
3-5 |
3、椿天、桐子、木梓、棕树、花椒、油茶、胡椒、杨树、栎树类 |
大树 |
30-40 |
中树 |
10-15 |
小树 |
1-3 |
4、松、柏、杉、泡桐、法国梧桐、柳树、樟树、女贞树、冬青等用材林木 |
胸径21厘米以上 |
40 |
胸径15-20厘米 |
30 |
胸径6-14厘米 |
20 |
胸径3-5厘米 |
4 |
胸径2厘米以下 |
不予补偿 |
5、绒柏、杜鹃、月季、黄杨、无花果、茶花等草本花木 |
大(冠幅80cm以上) |
10 |
中(冠幅50-80cm) |
5 |
小(冠幅50cm以下) |
2 |
6、竹子 |
金竹、桂竹 |
成片 |
1000元/亩 |
窝竹、丛竹、词竹 |
大(直径2米以上) |
60-80元/窝 |
中(直径1-2米) |
30-40元/窝 |
小(直径1米以下) |
10-20元/窝 |
7、草莓 |
母本 |
10元/平方米 |
一般 |
5元/平方米 |
8、黄姜、柴胡 |
|
3-5元/平方米 |
9、枸杞树 |
未嫁接 |
5元/平方米 |
已嫁接 |
10元/平方米 |
10、银杏、紫薇、桂花树 |
胸径20厘米以上 |
2000元 |
胸径15-20厘米 |
1000元 |
胸径8-14厘米 |
600元 |
胸径5-8厘米 |
100元 |
胸径5厘米以下 |
20元 |
注:①各类青苗仍属原所有者。 ②此表所列补偿费包括移栽费、砍伐费、运输费。 ③此表未列的青苗补偿类别按当年的市场价格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评估价格补偿。
(四)成片灌木林、疏林地、有林地(用材林覆盖率在50%以下的)的青苗补偿费按其年产值的1倍补偿,有林地(用材林覆盖率达50%以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其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五)茶园的青苗补偿费,封行茶园按4000元/亩、未封行茶园按2000元/亩补偿。
(六)成片种植的花卉、苗圃、绿化树木按照园林或林业部门规定的市场指导价的30%只补偿移栽费(含损失费和运输费)。对已盆装的盆景、花卉只据实补偿搬迁运输费。以上补偿的花卉、苗圃、绿化树木及盆景仍属原所有者。
(七)单位或个人在二轮延包以外承包或租赁集体多年生经济林和用材林地,其青苗补偿费补偿给发包者,发包者和承包者的青苗等补偿根据承包或租赁合同协商解决。
(八)在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后抢种、抢栽的青苗不予补偿。未征得土地使用权单位同意,耕种和占用已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不予补偿;在已征地范围内耕种的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占一季补一季、占一年补一年的原则进行,具体补偿标准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占用耕、园地的每年按800元/亩补偿,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年按400元/亩补偿;占用耕、园地的土地复垦费和地力恢复费根据破坏程度按1000-1500元/亩补偿,或由用地单位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城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征地,征地补偿费按本暂行办法相应地类的最低标准执行。
前款以外其他建设项目征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费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及国家和省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补偿及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按照《房屋等级分类》确定房屋的结构和等级后,根据《房屋补偿标准表》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房屋等级分类
结构 |
分类 |
等级 |
房屋建筑主要条件 |
砖混结构 |
正房 |
甲级 |
37厘米砖墙,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钢筋混凝土圈梁,平屋面或平瓦屋面,木地板面层或水泥地面,部分磨石子地面、正规木门窗、细致粉刷,有水、电、卫生设备(包括切案、水池、大便器及相应瓷砖),外墙水刷石以下的墙面,女儿墙及隔热层等。 |
乙级 |
24厘米以上实砌砖墙,小部分钢筋土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有圈梁,有隔热层,平瓦屋面或平层面,木楼地板或水泥地面,部分磨石子地面、正规木门窗、细致粉刷,有水、电、卫生设备(包括切案、水池、大便器及相应瓷砖),外墙水刷石以下的墙面。 |
附房 |
丙级 |
砖墙体承重、预制楼面,钢筋混凝土圈梁,平屋面,普通门窗,有隔热层,普通水泥地面、普通粉刷,有水、电、卫生设施(包括切案、水池、大便器及相应瓷砖),水泥砂浆墙面。 |
丁级 |
砖墙承重、预制楼面,12厘米内墙或其它隔楼,平瓦屋面和平屋面,普通门窗,有隔热层,普通水泥地面、普通粉刷,有水、电、卫生设施(包括切案、水池、大便器及相应瓷砖),水泥砂浆墙面。 |
砖木结构 |
正房 |
甲级 |
四周24厘米或24厘米以上实砌外墙体,木屋架、梁柱或少量混凝土梁承重,有屋面板平瓦面或有混凝土小墙台,水泥地面和部分磨石子地面,正规木门窗,细致粉刷,有水、电、卫生设施(包括切案、水池、大便器及相应瓷砖),水泥砂浆墙面。 |
乙级 |
四周24厘米实砌砖墙壁体,木屋架、梁柱或少量混凝土梁承重,水泥地面,正规门窗,墙面细致粉刷,有水、电、卫生设施。 |
附房 |
丙级 |
木屋架、梁、柱砖墙,24厘米外墙,或空斗墙,木板间隔,平瓦或布瓦面,普通水泥地面,普通门窗,有水、电、卫生设施。 |
丁级 |
木屋架,12厘米砖墙,平瓦或布瓦屋面,普通门窗,水泥地面,有水、电、卫生设施。 |
土木结构 |
正房 |
甲级 |
木屋架、木基屋,瓦屋面,土墙或砖墙间隔,普通门窗,有水电设施,室内水泥地平,墙面细致粉刷,装有木楼。 |
附房 |
乙级 |
木屋架、木基屋,瓦屋面,土墙或砖墙间隔,普通门窗,有水电设施,室内土地面,墙面简易粉刷或未粉刷,简易阁楼。 |
房屋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结构 |
房屋分类 |
等级 |
建成5年以内 |
建成5—10年(不含5年) |
建成10年以上
(不含10年) |
砖混结构 |
正房 |
甲级 |
350 |
320 |
300 |
乙级 |
320 |
300 |
280 |
附房 |
丙级 |
240 |
220 |
200 |
丁级 |
200 |
180 |
160 |
砖木结构 |
正房 |
甲级 |
230 |
210 |
200 |
乙级 |
200 |
190 |
180 |
附房 |
丙级 |
150 |
140 |
130 |
丁级 |
130 |
120 |
110 |
土木结构 |
正房 |
甲级 |
190 |
180 |
170 |
附房 |
乙级 |
130 |
120 |
110 |
其 它 |
|
|
50 |
40 |
30 |
注:1、被拆除的房屋同时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补偿;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件无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按经批准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不具有任何合法证件的违法建筑及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全框架结构房屋,按砖混结构甲级相应标准上浮30%计算房屋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构筑物拆迁,按《构筑物补偿标准表》进行补偿。
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项目名称 |
单位 |
补偿价 |
说明 |
简易棚 |
m2 |
20—50元 |
按玻纤瓦、石棉瓦、锯板等情况确定 |
钢、水泥、木、竹架棚 |
m2 |
4—9元 |
高度3至4米,跨度6至8米 |
电线杆 |
根 |
150—250元 |
根据电杆的长度和直径分别确定 |
浆砌水池 |
m3 |
40—50元 |
按外形尺寸、水泥砂浆砌筑、抹面水泥砂浆等情况确定 |
水泥砂浆砖砌明、暗沟 |
m3 |
40—50元 |
按实砌体积、明沟、暗沟分别确定 |
鱼塘护坡(预制块)、
浆砌护坡 |
m2 |
8—12元 |
水泥砂浆沟缝 |
防盗网 |
不锈钢防盗网 |
m2 |
80元 |
穿φ14钢筋 |
m2 |
60元 |
不穿钢筋 |
钢筋防盗网 |
m2 |
30元 |
根据钢筋的直径和工艺确定 |
晒场、室外地坪 |
m2 |
20元 |
混凝土、水泥结构 |
m2 |
15元 |
边角石材结构 |
m2 |
10元 |
三合土结构 |
挡土墙 |
m3 |
70元 |
青石浆砌 |
m3 |
60元 |
卵石浆砌 |
m3 |
50元 |
毛石干砌 |
m3 |
20元 |
其它材料 |
围墙、砌筑花坛 |
m2 |
20元 |
砖石结构(含浆砌),12CM墙体 |
35元 |
砖石结构(含浆砌),24CM墙体 |
15元 |
土结构 |
假山 |
m3 |
60—90元 |
根据材质确定 |
混凝土构筑物 |
m3 |
180—200元 |
含预制厂台座、水泥道路等 |
散 圈 |
m2 |
15—20元 |
|
护墙散水 |
m2 |
8元 |
|
沼汽池及其配件 |
处 |
1000—1200元 |
容积13立方米以上 |
800—1000元 |
容积不足13立方米 |
蔬菜大棚 |
m2 |
10-15元 |
金属或预制构件 |
粪池 |
m3 |
40元 |
砖、片石、水泥抹面 |
m3 |
30元 |
砖、片石、水泥沟缝 |
m3 |
20元 |
其它 |
水井 |
口 |
400—500元 |
砖、片石、水泥抹面 |
70—100元 |
土井 |
固定猪槽 |
个 |
15元 |
|
坟 墓 |
座 |
800元 |
不足5年 |
500元 |
5年以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