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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留地安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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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村(社区)经济发展,增强村(社区)集体经济实力,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社会稳定,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先进轻工制造基地建设,根据浙政发〔2002〕27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的通知》和海政发〔2003〕27号《关于印发海宁市征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现就我市实行留地安置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留地安置是指将一定数量的建设用地一次性留给被征地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开发经营,将其收益主要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壮大村(社区)集体经济的一种征地安置方式。
  二、留地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申请留地安置:
  1、城(镇)规划区及经市级以上(含市级)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已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村;
  2、因建设需要一次性整体征迁的村;
  3、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实行留地安置的村。
  三、留地规模
  留地规模的确定以省政府〔2002〕27号文件公布之日(2002年12月3日)为基准日,根据村(社区)人口数量和农用地面积综合评价分五档,分别为60亩、50亩、40亩、30亩、20亩。具体办法另定。
  四、留地位置
  留用地选址,要服从规划,统一布局,合理安排,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工业项目用地,应进入工业园区和开发区,允许跨村选址,提倡几个村集中连片留地;其它项目用地原则上不跨村选址。
  五、留地方式
  留地采用集体使用和出让两种方式。
  城(镇)规划区内及城镇规划区外涉及跨村留地的,原则上应依法征为国有,以出让方式留地。
  城(镇)规划区外且在本村范围内留地的,可保留集体使用性质,也可依法征为国有,以出让方式留地。
  六、留地用途
  留地用途根据建设规划用途确定,可作为工业用地,也可作为商服用地,但不得从事商品房开发。
  七、留地管理
  留地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建设局要在各镇、开发区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规划和核定,并应在规划用地许可证上注明“村留用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说明其来源。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要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严格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好留用地:
  1、留用地应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报批,并交纳相关费用。以集体使用方式获得建设留用地的,参照公益事业用地标准计收相关费用;以出让方式获得留用地应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执行。对从事工业项目建设的,土地出让金扣除上交省和征地补偿费用后,全额返回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从事商服或综合性项目建设的,按国家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出让金净收益的70%返回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余30%按市有关规定分配。
  2、留地后,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建设的,必须按土地出让合同或使用协议约定的条件开发建设,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则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留地后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无力投资开发建设的,经2/3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可采用按土地使用权市价作价的方式与他方联建,建成后按比例获得相应房地产。但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征用补办出让后方可作价。
  4、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依法出租、转让房地产获得经营收入,涉及转让的,转让前必须经2/3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涉及集体性质留用地转让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出租、转让经营及返回所得应设立专户,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5、通过留地安置取得的房地产不得为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其它经济实体抵押和担保。
  八、其它规定
  1、超过本《规定》留用地面积限额,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需继续申请建设用地的,除按法律规定可办理集体使用外一律实行出让,出让金不予返回。
  2、2002年12月3日后已批准的村(社区)非公益性建设用地计入留用地额度。
  3、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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