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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听证办法(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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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与行政强拆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

    第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四条  听证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

    第五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听证的裁决申请或强制拆迁申请,涉及两个以上被拆迁人的,可以合并听证。

    第六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听证应当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拆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听证,除以上人员外,参与人还应包括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本部门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强制拆迁前听证的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责:

    (1)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2)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3)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4)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物的人员。
   
    第八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
  
    (2)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3)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4)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的形式,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组成人员名单进行公开。
   
    第十条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1)拆迁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厉害关系的人员
  
    (3)在申请强制拆迁前的听证中,曾经参与过有关行政裁决的人员。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听证进行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证据;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2)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与人的身份;
  
    (3)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呀,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4)拆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其中,强制拆迁前听证的,重点由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就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做出说明;
  
    (5)听证主持人就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6)当事人作最后陈述;强制拆迁前听证的,重点由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委托代理书交组织听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案由;
  
    (2)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强制拆迁前听证的,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就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的说明;
  
     (5)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具有社会公信力代表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经拆迁当事人、负责办理强制拆迁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意见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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