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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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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中心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内(468平方公里)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房屋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可缩短搬迁期限。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委托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五条 附属物、地上物的补偿:

(一) 猪舍、鸡舍、厕所、温室、院墙、仓房、水井、永久性储藏窖等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 普通树木按每棵1020元标准补偿;果树按每棵1050元标准补偿;扦插葡萄苗按每棵一元标准给予补偿,没挂果葡萄树按每棵5元补偿,挂果葡萄树按每棵1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三) 地上农作物补偿当茬损失。

第六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原房屋拆除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计算,支付现金。属于租用房屋的,应扣除15%,由拆迁人支付给产权人和为产权补偿。

自住房实行货币安置的,原房屋不再进行补偿。

第七条 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安置房屋。

1.
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2.
建筑面积为45.160平方米,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3.
建筑面积为60.170平方米,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4.
建筑面积为70.190平方米,安置的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5.
建筑面积为90.1平方以上,双方协商处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建造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125日发布的《沈阳市城市中心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房发[1999]4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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